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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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名凡(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開庭錄音光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及必要性,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雖具狀敘及其因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案件需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案件需提出足以證明再為抗告事由存在之證據等語,惟仍未釋明上開二案件之再審事由、再抗告理由之內容,以及該等事由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之關連性,難謂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聲請付與開庭錄音光碟之卷證影本案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18號判決:抗告人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為聲請付與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案件歷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開庭錄音光碟,乃於112年8月30日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刑事訴訟聲請付與開庭錄音光碟之卷證影本異議理由狀」在卷可稽。

㈢惟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案件,已於111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且該案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抗告人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上開法庭錄音之必要性,依前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於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案件「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然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復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及必要性,而抗告人雖泛稱其因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案件需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案件需提出足以證明再為抗告事由存在之證據云云,然亦未釋明上開案件之再審事由、再抗告理由之內容,以及該等事由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之關連性,難謂與上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規定相符,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復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適用對象係法院法官,不適用於刑事案件被告」、原裁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均難認可採。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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