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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敬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曾敬焜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審究。
另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編號2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除情形,俾免抗告人誤會等語。
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且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已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故應執行之刑,僅剩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1年1月)。
詎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此亦據原裁定說明甚詳。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有誤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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