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4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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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鄭諺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抗告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實體審理,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對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始為合法,是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即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對象應為本院該確定判決,而應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茲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如欲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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