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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杰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杰叡(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應遵守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並施行一罪一罰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比例參照如下:①111年執更寅字第916號、第956號二案共判刑33年4月,應執行12年8月;
②桃園地院106年審原訴字第95號詐欺案合計判刑11年,應執行2年6月;
③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83號詐欺案合計判刑21年9月,應執行1年5月;
④嘉義地院106年訴字第156號詐欺案合計判刑34年2月,應執行2年11月;
⑤105年訴字第84號偽造文書、竊盜案合計判刑53年4月,應執行4年4月,觀上述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期,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
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下同一罪行,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抗告人犯罪時間密接,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
抗告人是家中生活經濟來源,有罹患重大疾病之母親和一幼子需照顧,原裁定所定之刑有過重之嫌,請審酌抗告人為初犯,且已於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做人及照顧家庭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受刑人或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一不同,即屬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罪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罪刑,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6年4月);
另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等罪,所犯各罪情節及手法尚有不同,罪質仍有差異,且各罪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自不相同,各次犯罪時間亦有間隔,依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罪日期在108年3月30日至110年10月16日之間,犯罪時間前後已達2年6月。
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抗告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而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其家人如有照護需求或其家庭狀況確有困難,仍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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