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弘翔(下稱受刑人)前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受刑人雖有犯前、後二案,但其等案發時間僅相隔月餘(即
- (二)依前案判決關於量刑因子之敘述,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審理過
- (三)受刑人目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照料其祖父母、父母與胞妹
- (四)訴外人周柏燁與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不論宣告刑與所受
- (五)原裁定於審理期間內,未曾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或使
-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
-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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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弘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弘翔(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1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經審酌受刑人上開2案所犯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罪質完全相同。
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發生在前)於111年5月13日接受第1次調查,其否認有到場,至111年6月14日第2次接受調查,始坦承有到場,惟仍未供稱有下手實施等情,數日後之同月22日竟又再犯前案(發生在後),警詢時自承平常放2把木刀在車上,衝突不關我的事,看雙方開始動手,也下車拿黑色木刀打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顯係於知悉後案已在警方偵辦之情形下,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前案,且觀察被告前案警詢筆錄就事發過程之供述,顯然並未有所悔悟。
再綜合觀察被告前案及後案之犯行態樣雷同,均未有何特殊而不得已之犯案動機,客觀上均聚集多人、攜帶兇器、且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在短時間內接連犯案,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高,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難見被告有何「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雖有犯前、後二案,但其等案發時間僅相隔月餘(即111年6月22日與111年5月11日),且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法相同,顯見,受刑人並非一再為不同種類之犯罪,其惡性尚非重大。
受刑人在為後案之行為時(111年5月11日)根本無從預知前案(111年6月22日)日後會有受緩刑宣告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原審裁准撤銷受刑人於前案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又受刑人所受後案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竟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以該得易科罰金之後案,來撤銷不得易科罰金之前案,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二)依前案判決關於量刑因子之敘述,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對於所犯均已坦承不諱,並保證日後絕不會再犯任何刑責,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在案。
益證,受刑人於為前、後二案後,在前案審理期間,均早已深知悔悟,願意深自反省,故實無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三)受刑人目前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照料其祖父母、父母與胞妹。
又自112年5月8日起任職於昭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鑲嵌技術人員,而該公司均會定期對受刑人培育訓練,已預定在113年3月15日至113年7月14日繼續培育訓練。
是以,受刑人目前之家庭環境良好,惟仍有家屬亟需其在身邊照料扶養,且受刑人有穩定正當工作,自無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四)訴外人周柏燁與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不論宣告刑與所受緩刑宣告均完全相同,雖亦曾遭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惟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
然因原裁定與上開訴外人周柏燁所受裁定之承審法官不同,竟在相同情節而有不同裁定結果,益彰原裁定實有違反公平原則等重大違誤。
(五)原裁定於審理期間內,未曾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或使其能有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侵害受刑人之聽審權,與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
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37號、第805號解釋意旨參照)。
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
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
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前述司法院歷來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
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嫌狹窄,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20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1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後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22日確定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原審法院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閱前、後案卷宗,並綜合觀察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亦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曾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或使其能有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侵害受刑人之聽審權,與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合憲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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