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曾瑞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瑞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法益侵害之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及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以及斟酌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因素,爰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刑度過苛,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受刑人因年輕無知,於同一期間內多次犯相同之罪,然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尚非重大,卻未受合理之寬減,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查,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附表各罪中之最長期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並以此為基礎合併計算刑期之內部界限,且宣告之應執行刑,刑度亦有所減輕。
然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相同,且係於民國110年4月3日至110年5月4日之近接期間內所犯,均係在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又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皆為一罪一裁判,前未經定應執行刑折減刑度,原裁定理由雖已說明上情,然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之結果,對比附表編號1所示4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罪》、8月《2罪》),顯然不符合其上開所述責任遞減刑罰之效果、遞減之裁量原責,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
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2罪) ⑵有期徒刑8月(2罪) ⑴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民國) ⑴110年4月6日至7日 ⑵110年4月9日 ⑶110年4月7日 ⑷110年4月7日 ⑴110年4月28日 ⑵110年5月3日 ⑶110年5月3日至4日 ⑷110年5月3日 ⑸110年5月3日 110年4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112年審訴緝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6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4月7日 備註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