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55,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宗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宗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庭(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分有前揭裁判各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並已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復審酌抗告人前業因多次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刑責,而抗告人於經刑之宣告及屢次因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甚多刑責後,不思深切反省己過,一再以自身犯行相較殺人、販毒甚或詐欺集團犯罪輕微,企圖推諉責任,未見其感受因其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苦,又其嗣後所陳意見企圖合理、減輕自身罪責,其貪婪之情可見一斑,顯見其對刑罰感受力至為薄弱,實應以予相當刑罰懲警,使其深切反省己過。

且抗告人所犯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受害,苟僅依法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機會且加以考量,而未慮及被害人立場、感受,亦不符邇來提倡判決應反映、貼近國民感情之方向,故兼衡訴追被告暨表達被害人感受之檢察官認大量裁減抗告人刑度不妥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日前因中風,經家人決定放棄急救後離世,抗告人因未能盡為人子女之義務而痛心疾首、深感悔悟。

嗣抗告人於3月初收受原審法院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表,抗告人深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已給予極大寬恕,惟因抗告人當時希望能盡快與家人相聚,而於上開意見表表示:希望酌輕量刑等語,致使原裁定撤銷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故請求法院考量抗告人遭遇家中重大變故,且其智識程度不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原審為定刑之聲請,合於程序。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24年5月)以下,亦低於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6月、3月、4月、1年2月)與附表編號5至6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9至1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至15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6至1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20至2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加總(11年10月),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見聲更一卷第8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固未逾越法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9至12、16至21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得利罪;

附表編號2、7、8、13至1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案件犯罪時間係於110年3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為,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可責性均屬相似,應可作為給予更多寬減之理由,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上情,復於理由欄說明:抗告人經刑之宣告及屢次因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甚多刑責後,不思深切反省己過,企圖推諉責任,未見其感受因其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苦,亦空言欲賠償被害人,顯見其對刑罰感受力至為薄弱等語,均屬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量刑因子,恐有重複評價之虞,難以維持。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經參酌上開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綜合觀察受刑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

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