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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顏云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云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法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是因為病危導致沒有去服勞役,伊領有第一類殘障手冊,肺部已纖維化,每日血氧不足,加上看守所醫療器材有限,有失智、漏尿、夜咳、重度氣喘、甲狀腺等症狀,在看守所內均需仰賴同學照顧,造成麻煩。
伊願意繳納罰金,請法院准予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讓伊可以以服勞役來代替執行,伊可以由前夫載伊去服勞役。
伊實屬被害人,因太過相信自己妹妹,才在無知情況下將銀行本子交給胞妹使用,發現帳戶有問題,立即報警備案,伊願意接受伊無知的罪,懇請法院讓伊改服勞役替代刑期,讓伊於僅餘1、2年之壽命得以陪伴前夫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本院經核閱卷證,認原審准予依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5)、所處罰金最多額者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編號5),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即外部界限),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以此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即內部界限),原審定刑亦未逾越內部界限。
又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等,堪認已就附表各罪侵害法益之態樣、犯罪時間,並就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適度的刑罰折扣,且寬減幅度非低,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原裁定復說明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猶爭執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均非法院就「已判決確定」(包含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均已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再予變動;
所稱因罹病而有難以在監所內之服刑情形乙情,則屬檢察官指揮監獄執行事項,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又受刑人請求就徒刑部分改以勞動替代執行,同屬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處理。
是受刑人前揭抗告理由,應屬不解法律所致,均非屬不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正當理由,受刑人復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前揭抗告理由所陳各節,仍宜尋其他適正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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