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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徐漢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漢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又編號2、3、6、8、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4、5、7、10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審酌抗告人編號1至4、10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
惟其所犯編號1、編號10、編號4之罪均係販賣毒品重罪,犯案時間亦有區隔,甚有經查獲後再犯情形;
另編號5至8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編號9所示之罪則為贓物罪,與前開犯行間之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皆有不同。
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人已知錯,深具悔意,懇請裁定較輕之執行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爰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經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連續犯廢除之緣由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意見,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
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
至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一節,並非原審定執行刑應審酌之必要事項,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主辦)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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