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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沛儒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廖泓翔律師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葉沛儒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被害人之指證、相關帳戶、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
㈡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現居於租屋處,隨時可以遷移;
又被告全盤否認犯行,以被告與主嫌沈忠聖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兼老闆與員工關係,又與沈忠聖交往長達4年以上,長期為沈忠聖處理公司業務及泰達幣買賣,兼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稱其對沈忠聖成立之公司係從事虛偽之泰達幣買賣,實際為詐騙行為全然不知云云,有違常情。
本案主嫌沈忠聖因坦承全部犯行,經原審法院諭知以新臺幣60萬元交保,而主嫌沈忠聖雖坦承自己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辯論重點不在於自己犯行,而是一再為其他共犯推託;
審酌本件尚有進行調查審理、交互詰問之可能,因主嫌沈忠聖及其他共犯均未在押,被告又全盤否認犯行,如以交保釋放,得與沈忠聖及其他共犯勾串之便利性及可能性甚大,因認被告如予釋放,容有高度逃亡及與共犯勾串之可能,故無從以限制較少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禁見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均一致供稱其僅係沈忠聖之員工,其在公司僅為沈忠聖處理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沈忠聖欲從事何種業務、公司營運方向、交易對象等,皆無置喙之餘地;
且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並交代詳實,並無任何隱瞞,其僅抗辯不知公司營運之虛擬貨幣交易背後可能是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自不得僅因被告否認主觀犯意,逕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追加起訴書及所憑證據,雖認為:⒈被告任職公司之虛擬貨幣金流來自詐騙集團,然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亦無相關區塊鍊紀錄,可以證明虛擬貨幣之流向,確實流入公司錢包。
⒉被告不知悉公司營運之虛擬貨幣交易背後,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⒊被告與員工之對話紀錄內談及「髒錢」等內容,僅係提醒員工注意陌生客戶是否以「髒錢」交易。
⒋追加起訴書認為部分被害人無法支配帳戶,然被告僅係將客戶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客戶指定錢包地址,本身並未涉及客戶錢包操作,被害人不能因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就認為對於虛擬貨幣錢包沒有支配權。
⒌部分被害人認為沒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惟被害人向公司購買虛擬貨幣,若交付金錢後未取得等價之虛擬貨幣,被害人應早已報案,不可能等到發現被詐騙後才報案,可見被害人係發現自己被騙後,才反推沒有實際交易。
⒍依照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曾經有被詐欺集團詐騙款項成功之被害人林正運及張琇琄,向同案被告徐葦蕎說明遭詐騙之事,被告亦與同案被告徐葦蕎討論如何協助被害人林正運及張琇琄至警察局報案,並懇切表示願意陪同被害人去警察局,而當被告之客戶戴琇娟向被告表示其遭到詐騙時,被告也積極與被害人戴琇娟討論如何追回其遭詐騙之款項,並向被害人戴琇娟表示可以陪同其到警局報案作筆錄,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之犯意。
然而,原審法院並未給予被告機會開啟遭扣押之手機,並以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原審羈押裁定顯有疏漏。
㈢就羈押必要性而言:⒈本件為追加起訴,前案起訴前檢察官已拘提並聲押被告,惟該次法院讓被告交保。
又被告雖設籍戶政事務所,但實際上均居住在板橋現居地,且前次拘提交保後仍持續居住在現居地,本次拘提也是在該址拘提被告,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⒉被告歷次筆錄均坦承客觀事實,但主觀上確實不知被害人係因被詐騙才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否認犯罪,但觀其筆錄內容均屬一致,並無袒護任何人;
且主嫌沈忠聖雖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沈忠聖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營運本就由其負責,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同屬公司員工,本就有可能在主觀不知情之狀況下,受沈忠聖利用成為其犯罪工具,自不能僅因被告與沈忠聖為男女朋友,或沈忠聖曾為其員工辯解,逕認被告有串證之可能性。
再者,被告與沈忠聖交往期間,沈忠聖均係已婚有配偶之狀態,沈忠聖也並非將感情心思全部放在被告身上,只是偶爾才與被告親密相處。
且沈忠聖全然掌握公司營運之主導權,未曾採納聽從被告之建議或意見。
被告之學歷為臺灣戲曲學院高職畢業,從成為沈忠聖之員工開始,經濟上均須仰賴沈忠聖所給付之薪水生活,故被告只是單純認為其為沈忠聖工作,並依照其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而已。
即便後來沈忠聖放棄經營當舖,轉而投資虛擬貨幣,也是由沈忠聖指示被告申請虛擬貨幣帳號及錢包,並要求被告上網學習相關知識,再依照沈忠聖之指示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倘若沈忠聖有意欺瞞被告,其實際上係與詐欺集團合作從事後端之洗錢工作,被告亦沒有專業知識背景可以判斷。
尤有甚者,被告與公司所聘請之其他員工,均係以自己名義申請虛擬貨幣錢包及帳戶,並以此與客戶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倘若被告與公司其他員工知悉自己是在替詐騙集團從事後端洗錢工作,不可能還願意用自己名義所申請之電子錢包及虛擬貨幣帳戶從事交易。
⒊原審法院認為倘給予被告交保,則被告得與沈忠聖及其他共犯勾串,然而卻同意給予本案主嫌且對於公司員工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沈忠聖交保釋放之機會,形成本案全部共犯除被告外,均獲交保,僅被告因原審法院擔心共犯間會「勾串」,因此必須羈押禁見之詭異情形。
原羈押裁定實係出於恣意,且類似虛擬貨幣詐欺犯罪,均係依靠金流勾稽犯罪事實,而非依賴證詞,本件卷證有100餘宗,被告及證人經歷多次訊問,相關物證、人證均已穩固,縱被告否認也已經起訴,足見證據充分,更無串證之疑慮。
倘認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疑慮,表示起訴之證據不確實,金流有問題,只能押人逼供,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誡命。
⒋自被告前次遭拘提、搜索後,公司已停止經營,設備均被扣押,被告不可能有再次從事類似交易之能力與機會,且經前案起訴後,被告已知類似工作可能涉及刑案,絕無再犯之疑慮。
㈣綜上,為維護憲法基本權之保障,衡量本件情節及金額,當無以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為保全手段之必要,另以交保、限制住居、命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替代即可,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否認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本案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害人之指訴、共犯之供述、搜索扣押資料、被告與共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虛擬貨幣可疑幣流報告、對帳單及通信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已知被害人即達19人,被告與共犯經手贓款之筆數非低,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與本案共犯之供述亦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⒈本案未見相關區塊鍊等證據,可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有流入被告公司之電子錢包;
⒉被告不知悉公司營運之虛擬貨幣交易背後,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雖提及「髒錢」,僅是提醒員工要注意客戶之款項是不是「髒錢」;
⒋被告僅將客戶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未涉及其電子錢包操作,客戶遭詐騙與被告無關;
⒌被害人指稱被告未交付其購買之虛擬貨幣,並不實在;
⒍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申請電子錢包,且被害人向被告反映其遭詐騙時,被告有建議被害人報警,可見被告主觀上無犯意;
⒎由被告與主嫌沈忠聖之關係及相處情形,無從判斷沈忠聖是否從事詐欺、洗錢工作云云。
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前於另案(即原起訴案件)是否曾獲法院諭知交保,或原審法院未羈押主嫌沈忠聖及其他共犯等情,均與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而本案卷證是否完備,與被告是否有勾串共犯之虞之判斷,亦無必然關係;
再本件並未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原因羈押被告,則被告之公司是否停止營運、設備是否被扣押、被告是否無再犯同一犯罪之疑慮等情,亦與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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