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7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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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碧霞(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核與刑法第53條規定相符,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既經宣告緩刑2年,則在緩刑未被撤銷前,恐不得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

原審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刑罰金6,000元,似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各罪所宣告之刑中有一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而未撤銷緩刑之宣告者,該部分之刑即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該部分之刑自不得與另犯之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2罪之執行刑為罰金6,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罰金3,000元 罰金5,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03月19日 109年05月0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92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9月23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罰金刑 罰金刑 備註 罰金繳清 (併宣告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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