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7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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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政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下稱甲案)、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寅113執聲他211字第1139002621號函否准,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惟甲案、乙案所示之罪刑,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判決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可憑。

又乙案之犯罪日期(99年8月13日),係在甲案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6月23日」之後,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就甲案、乙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

受刑人猶執前詞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鍾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甲案各罪合計刑度25年2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僅減輕2年2月,顯屬過苛,違反恤刑目的。

又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乙案接續執行,有違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平等原則,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即有不當,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

是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不得逾20年(修正後為30年)之限制。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年(修正後為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再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並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本件甲案、乙案(僅一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示之罪刑,分別經原審院裁定、判決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判決可憑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抗告意旨請求將甲案、乙案重新定執行刑,然乙案之犯罪日期(99年8月13日),係在甲案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6月23日」(即原審法院98年易第762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自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抗告意旨徒以甲案、乙案均經判決確定,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以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不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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