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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志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二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民國101年所犯,並於112年起訴判決,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104年判決且已執畢,故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合理,應以犯罪時間密接合併定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4及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及2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分別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罪名、時間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予以定刑之意見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據此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則為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已相當從輕,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至抗告人雖主張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應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始為恰當,然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向檢察官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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