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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緊急搜索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113年度急搜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時六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4樓出租套房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偵辦被告曾聖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前往拘提被告並執行搜索,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口頭指揮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為緊急搜索,已執行完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陳報等語(基於偵查不公開,不於本裁定中詳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詢問實際居住地點時,態度固然可疑,然尚無證據可認搜索地點有被告之同居人在場,且被告並無指示他人滅證之暗示言語,本件無相當理由足認情況急迫,且不足認證據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要件不符,搜索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係持檢察官開立拘票至被告工作地點執行拘提,再攜同被告前往搜索票所載處所欲執行搜索,被告已知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偵辦中,所涉犯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會隱匿、湮滅相關證據,被告於經員警帶同執行搜索時,表示該處係其同居人之住處,若當下未立刻搜索,可能導致在重新聲請搜索票期間,若被告未經羈押,尚能即時返回湮滅證據,或有同居人先行湮滅、隱匿證據之可能,且有緊急搜索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緊急搜索之性質屬偵查搜索,目的在於迅速取得證據以便保全,法院就此緊急搜索之審查內容,則為:①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②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及③陳報期間之審查:檢察官親自或指揮實施緊急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購毒者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佐證,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欲搜索相關證據,經法院核發搜索票,檢察官並依法開立拘票,有搜索票及拘票在卷可徵。
執行員警於拘提被告到案,並攜同被告前往搜索現場後,始發現被告居所並非搜索票所載處所,實係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4樓出租套房,被告身上並經扣得該處之鑰匙,又稱其男友居住於該處,顯足認該處亦具有得發現前揭搜索標的之相當理由。
㈡於員警欲確認被告實際居所時,被告不斷以大吼大叫、製造噪音等方式進行干擾,有譯文附卷可參,在譯文中被告固未有明確表示關於湮滅證據之內容,然因員警在執行搜索前進行蒐證時,即曾發現被告與同居男友一同出入住處,有蒐證照片可參,員警雖無法確認當下被告之男友是否在場,然因先前蒐證結果,恐若被告男友在場,經由被告製造干擾之方式,已可知悉員警正進行搜索,並進而湮滅相關證據,檢察官依現場執行情形,認存在情況急迫之事實,而指示執行緊急搜索,並非無據。
當不能僅憑事後執行緊急搜索時始發現被告男友並不在該處,反據以認定在當下並不存在證據可能遭湮滅之急迫情況。
㈢本案於000年0月00日執行緊急搜索後,於同年月00日由檢察官檢送相關資料向法院陳報執行情形,陳報期間亦無違誤。
㈣綜上,原裁定認本件不存在緊急情況,且證據無遭湮滅之虞,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又抗告人之陳報內容既已完備,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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