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9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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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蒝(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4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

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中僅附件編號5為傷害案件,其餘皆為施用毒品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之見解,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參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再者,蔡英文總統於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議中,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對待之。

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數罪併罰上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只酌減幾個月而已,與其他犯行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於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

㈡再者,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原則。

㈢綜上所述,懇請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其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其最有利之裁定,俾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並重新作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111年8月24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5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與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8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有相當幅度減輕其刑,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5為傷害罪外,其餘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違反毒品相關之罪質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原審顯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雖以毒品成癮者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依受刑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犯罪時間密接及個人情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認不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但仍不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自無可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實無足取。

㈣綜上,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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