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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建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簡建國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執行刑之量定,固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建國(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先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於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9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1.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規定記載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事項,已屬理由欠備。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觀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自明,則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拘役20日)總和即拘役80日為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原審裁定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90日,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實際上已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此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
受刑人以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明顯不合法等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2.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0日,附表合併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總和為拘役80日(拘役60日+20日),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均係犯詐欺得利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9月8日、112年1月8日,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就附表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
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案件均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
聲字卷第55頁)及抗告理由所陳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詐欺 (詐欺得利罪) 詐欺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3月19日 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5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0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5號 編號2至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2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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