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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宇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宇賢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責、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不同,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
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考量刑法第51條及同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且援引另案定刑案例,而認原裁定不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爰請本院從輕酌定量刑,予其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本無法相互比附援引,且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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