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69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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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如改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上限為9年3月,下限為「5年3月」,與目前定刑結果之接續執行下限為「9年」相比,差距甚遠,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並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

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原裁定先認附表1、2所示2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是檢察官接續執行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並以民國112年11月17日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5頁),其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次就受刑人主張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云云,先說明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性,再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相隔2年7月以上,編號3所示之罪更係在編號2所示之罪第二審判決後所為,且2罪均屬侵害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低,縱予定應執行刑,亦未必博取何等程度之量刑減讓,況依目前定刑結果接續執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知情形,自難僅憑受刑人「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

是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僅隔2個多月,編號3則與該2罪至少間隔2年4個月之久,則檢察官循一般定刑原則,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按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之罪(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接續執行之,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亦無任何損及受刑人定刑期待之情形。

又編號3所示之罪固與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相仿(編號2為強制性交罪,編號3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然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8月29日,係在編號2所示之罪第二審判決(108年3月15日)之後所為,其既已因類似案件接受審理,卻仍不知收斂,執意再犯,且兩案所侵害者,均係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低,縱予定應執行刑,亦未必能博取何等程度之量刑減讓。

況且附表1、2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後,與編號3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僅有期徒刑9年2月,與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之個案情形顯然有別,要難比附援引,當亦無從准其任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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