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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鎰隆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鎰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鎰隆(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清楚敘明請法院「從輕量刑」,然原裁定無視抗告人之意見,亦未釋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客觀上違背抗告人之聽審權。
㈡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及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以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及罰責相當之要求,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然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就附表所列各罪均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經宣告沒收,且各該判決均認抗告人犯後態度尚可,深具悔悟;
又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小父母離異,其父經濟來源不穩定,於抗告人青春期階段入監服刑,依照現今社會標準屬弱勢家庭,導致抗告人誤交損友,對於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理解程度欠佳。
請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利抗告人改過自新、儘速出監、回歸社會,亦不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授權法官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取財、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宜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5月以下。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6所示9罪,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11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數罪,皆為類型相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且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均集中在民國109年6月23日至25日期間,行為態樣分別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編號1)、收水人員(收取提款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編號3至6),其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近及手段、動機均類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均屬侵害同質性之財產法益。
是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㈢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9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9罪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
㈣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數罪皆為類型相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且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均集中於109年6月23日至25日期間,各次犯罪型態分別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收水人員,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動機相似,具有高度關聯性,均屬侵害同質性之財產法益,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刑事抗告狀所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抗告人雖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刑後,難認執行刑以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後,為有期徒刑3年2月)範圍內,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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