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0,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慧國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准予提起自訴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鍾慧國與告訴人鍾慧傑為兄弟,抗告人以其2人之母親楊秀鳳於民國102年間死亡後,遺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上址房地),抗告人於102年12月9日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中記載將上址房地分割由告訴人繼承,嗣告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上址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情,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嫌背信罪嫌,並於同年7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下統稱刑事前案)駁回再議確定。

㈡、抗告人於刑事前案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未明確顯示對話日期,但如對話內容屬真實,則由抗告人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及證人鍾岱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雙方交談時間應係在000年00月間且擷取時間係在102年底至103年初,擷取後對話紀錄附隨之LINE介面理當不會再出現變化。

而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該版本首次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且其時單一聊天室並無「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有該公司臺灣官方BLOG公告之說明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法官於雙方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民事事件中勘驗屬實,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竟為圓形,且聊天室出現「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等不會在102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出現之外框形貌或功能鍵,已可認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有高度可能係抗告人為陷告訴人於罪,而在對告訴人提出前開背信告訴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無中生有方式偽造。

㈢、再者,酌以抗告人僅空言辯稱上址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書面約定或約定當下之錄音紀錄等證據供偵查機關或法院調查,其聲稱上址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屬實,本已堪存疑,遑論依現存證據,抗告人既有高度可能為求陷告訴人於罪,不惜無中生有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則抗告人辯稱之借名登記云云,確實有高度可能亦係其憑空捏造。

從而,本件告訴人指訴抗告人涉犯誣告罪責,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抗告人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且抗告人捏造告訴人所傳送訊息部分,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準私文書,其嗣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而行使,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核其所為已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其他親屬另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而抗告人及告訴人之父鍾鳳良亦就借名登記關係質問過告訴人,有109年2月11日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025號公證書為憑,且告訴人又簽署承諾書承諾將上址房地贈與抗告人之子,況上址房地為抗告人等人所用,而歷年之水、電、瓦斯費均為抗告人繳納等情,均足認其他親屬與告訴人間就繼承之上址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告訴人竟將上址房地設定抵押權即有背信之嫌。

然原裁定稱抗告人未提出借名登記之證據,遂稱抗告人主張借名登記係屬空言,進而推論抗告人有誣告惡意,推論顯然過速又與事實不符。

㈡、抗告人確有提出存放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本之硬碟予檢察官,惟檢察官未勘驗即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未予調查即逕論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抗告人捏造,實難令人甘服。

㈢、上開LINE對話紀錄於民事訴訟提出時,抗告人早已提出背信告訴,原裁定以無法證明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倒推抗告人提出告訴時,係為捏造借名登記之事實,邏輯上顯有謬誤。

況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係抗告人之女鍾岱齡所為,與抗告人無關,原審卻將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女之行為錯置,亦有誤謬。

㈣、告訴人對抗告人二名女兒於另案所為之犯行,經判刑確定,若抗告人欲捏造證據陷告訴人入罪,何不於該案為之?此亦反證抗告人無誣告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不同。

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

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刑事前案,係以其與告訴人之母楊秀鳳於102年間死亡,遺有上址房地,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與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上址房地分割由告訴人繼承,嗣告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於105年11月3日以上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於109年7月2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嫌背信,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案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刑事前案確定後,告訴人即向臺北地檢署申告抗告人與其女鍾岱齡於上開刑事前案涉嫌誣告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出處,係鍾岱齡於102年底至103年初,擷取自抗告人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固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女鍾岱齡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然參酌卷附之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竟出現圓形個人顯示圖片、聊天室有「放大鏡」搜尋功能等不應於上開擷取時間出現之外框形貌及功能鍵,則抗告人於上開刑事前案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確實係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真實對話紀錄,已非無疑。

參以,抗告人於刑事前案偵查中,未能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約定或證明有約定之相關證據供調查,則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有高度可能係抗告人為陷告訴人於罪所偽造。

是依現有證據,抗告人確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

原審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並於裁定中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其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所持之理由亦足使本案達起訴之門檻。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其所持理由,均屬是否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存否之實體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程序後,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等之實質審理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其他無罪答辯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之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