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0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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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下稱前案)。

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日晚間10時26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4分許另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審酌抗告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慎行改過,仍再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行,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人,亦可證抗告人所為後案之犯行,並非偶發性、初犯之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其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後案係告訴人要求幫小孩買東西吃,始因意見不合而起爭執,情節並未嚴重到須撤銷緩刑之程度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1日晚間10時26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4分許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後案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係於112年3月27日判決,然其竟旋於1月餘後再犯後案,足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且前、後案均係對於同一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前案判決既已附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緩刑條件,抗告人猶未遵從告誡而再犯同罪質之案件,是就法益侵害之性質、一再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

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所執情詞,核係就後案所為辯解,更難認其有悔悟之心,足證抗告人有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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