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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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文蓮(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等犯行(否認其胞弟郭正育為共同發起人),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

又被告以發起組織方式進行集團式犯罪,集團運作期間長達數年,參與分工者及被害人眾多,合計受害金額達新臺幣1億餘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制之程度等節,原審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就審理之現階段而言,尚無從以其餘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爰併予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據、證述皆已明確,且被告所有之現金、不動產、公司之資料、客户名單、名冊均經扣押在案,縱解除羈押亦無任何資源可供被告重操舊業,且被告已深刻悔悟,當無反覆實施同類型案件之可能。

又告訴人葉優山於000年00月間對共同被告陳耀立提出刑事告訴後,陳耀立之手機即遭扣押,被告因預料到紙包不住火,而自該時起逐漸結束手上業務,改從事不動產仲介,於查獲前已有正當工作,絕無再重拾舊業之可能。

被告資產現遭受扣押之金額遠高於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足以保障告訴人之求償,並無羈押之必要,應得以繳納保證金、責付、配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每日數次至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為之。

又被告前曾診斷出乳房有相關病變之病灶,請准許交保以利就診,並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已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係集團性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該集團自105年起以被告為首營運數年,涉嫌以虛偽不實話術多次加重詐欺,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之被害人多達48人,其中單一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更高達新臺幣46,573,600元,犯罪所得共計191,815,100元,涉案人數甚多、規模不小,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至被告稱其全部資產已遭扣押,且改從事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云云,然就本案詐欺之集團性犯罪特性而言,即是以共犯間細密之分工、相互利用達成犯罪計畫之方式而為,被告個人資產狀況、是否有正當工作,均不影響上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

另被告所稱罹患疾病而請求具保就醫云云,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進行門診追蹤,並未見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

原審以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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