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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煥宇前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
且依被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而起,被告是立於主導之地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影響其他共犯說詞而有勾串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羈押。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
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陳明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一,且被害人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確無強盜犯意,其所犯應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與有精神疾患、眼睛失明之父親相依為命,需被告帶往醫院手術救治,其父親因被告羈押而遲遲無法開刀,現被告友人願為被告具保以處理被告父親開刀事宜,被告為盡孝道不會逃避刑責,其願受法律制裁,並無逃亡之可能性等語。
核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
至被告所指家庭狀況乙節,俱與羈押審查之要件無涉。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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