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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長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長銘(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11時57分許,經警在金愛大飯店(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504號房內查扣之毒品注射器1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查扣注射針筒1支,則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注射器1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宣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將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下稱二結派出所)所長承辦案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殘渣袋1只雖是被告所有,尿液也是其所排放,然實係二結派出所警員在其身上亂摸才從其口袋內搜出針筒及殘渣袋,且被告遭二結派出所警員強迫喝水及排尿,在廁所時亦有員警恐嚇被告若不聽話,待會就有得受了等語,隨後所長又強迫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就因被告不同意簽名,即遭所長毆打致摔在地上,渠等身為執法人員竟違法搜索、違法採尿,已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懇請調閱二結派出所111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之所內監視器錄音錄影,被告要向時任所長提出傷害罪告訴,並請求身心嚴重受創之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其公平公正對待,嚴懲二結派出所所長云云。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11年1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月6日11時57分許在上開金愛大飯店504號房內查扣毒品注射器1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
被告復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1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查扣注射針筒1支,後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起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被告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受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店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卷第3頁、第3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3頁至第62頁)。
(二)又上開扣案之毒品注射器1支及毒品殘渣袋1只,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7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卷第57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卷第8頁正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扣案之毒品注射器1支、毒品殘渣袋1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陳均與法院裁定沒收違禁物是否適法無涉,被告以非屬沒收違禁物所得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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