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2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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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志明(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業於113年3月20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30日(星期六),期限末日為假日,則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3年4月1日(星期一)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法務部○○○○○○○十六工收狀登記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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