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2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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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廷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廷緯(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情形、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暨考量其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係於同一時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犯罪日期為整體觀察,且未以抗告人之最大利益為考量,形成過度評價,明顯不利於抗告人,悖離恤刑目的,剝奪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參照各法院就同類案件大幅寬減而定應執行之例,酌定有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㈠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5至7所示各罪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2年4月、1年9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5月)。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集中、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暨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抗告人之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節亦已具體斟酌,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就抗告人之犯罪日期為整體觀察之情事,且所為之裁量實屬適當,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所舉他案之定刑,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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