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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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吳常玉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21日,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二)再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本件檢察官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相近情形,暨所犯各罪反映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4月12日去派出所領取掛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撤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以該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定刑,且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罪為同類案件,數罪併罰後應該要合刑才對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除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外,其據以裁量審酌之事由,亦必須依憑卷內客觀資料,倘其裁量審酌之事項已與卷存資料不符,或失所附麗,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9月,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於法固無違誤。

(二)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由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以,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5至7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亦即應以有期徒刑2年2月為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疏而未察,誤認上開112年度聲字第3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業經確定,以此作為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顯有未洽,則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難認適法。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

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所表示定應執行之意見(參見原審卷第45頁之「刑事抗告狀」)等以上所斟酌之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9日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0年5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87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6日 111年8月26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10月8日 112年6月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10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65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57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7日 111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8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5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18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6號 2.編號5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6號 2.編號5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7 罪名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備註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6號 2.編號5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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