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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童鈺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爰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及其犯罪時間、次數各節(原審業已函請抗告人對本件表示意見,然抗告人迄原審裁定前未為任何表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原諒抗告人,更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獲法院處拘役1日之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本件與該案差別甚大。
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經常昏倒,需靠他人、員警幫助,以4千元補助扶養3名未成年孫子,希望法院可以高抬貴手,給與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抗告人會去支付罰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人以:另有法院判決拘役1日之案件,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查抗告人固另有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39號判決處拘役1日(共6罪),應執行拘役1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20日 111年06月0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31日 112年0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03日 1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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