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3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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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資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資皓(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開確定裁定,指摘定刑審酌有所不當,惟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受刑人前揭主張自屬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本件定刑裁定而在監執行,屬執行程序持續中之狀態,而執行程序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則法院裁定之執行刑即屬於訴訟指揮之處分,是無論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消極不作為之不當,或裁定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未敘明理由,令受刑人獲判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刑期,而有違恤刑目的,受刑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79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再抗告期間期滿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上開定刑裁定業已確定。

而本件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係指摘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對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件受刑人係主張原審法院上開定刑裁定所定執行刑過苛而聲明異議,顯與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無涉,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可言,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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