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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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文隆(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2日)前所為,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附表編號1、2、3、6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5、7、8、9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是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情形。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三)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後,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及恐嚇取財罪7件共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詐欺109罪共有期徒刑20年7月,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罪,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偽造文書共14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11年2月至12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亦未說明有何裁量特殊事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遠高於同類案件所定刑期,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其從輕之更裁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3月、3月、7月、7月、3月、7月、7月、8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已有相當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罰折扣,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數罪間雖有部分時空連貫、緊密接續,各罪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是其所為難以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將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

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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