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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國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是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裁定)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國儀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46號裁定後,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宜蘭縣○○鄉○○巷0○0號,然因房屋拆除成一空地而未能送達,另對受刑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於113年1月2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嗣經受刑人本人於113年1月30日至該派出所實際領取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1至133頁)。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由受刑人實際向警察機關領取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又因受刑人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抗告期間原至113年2月11日屆滿,惟113年2月11日係大年初二,而113年2月12日(大年初三)至113年2月14日(大年初五),均係國定假日,是受刑人抗告期間末日順延至113年2月15日。
惟受刑人遲至113年3月11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收狀之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通篇主張原審不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實體事由,並未指摘原審以受刑人抗告逾期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乙情,有何不當或違法,然因本件抗告既已逾期而不合法,該實體事由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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