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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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金哲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哲弘(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下稱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下稱乙案)就所犯4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2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乃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僅向法院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刑,顯已指揮不當。

抗告人所犯前開乙案各罪,均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應予准許,檢察官竟函覆抗告人乙案之犯罪日期在甲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抗告人將另呈聲明異議狀,對檢察官之指揮提出聲明異議。

同時懇請法院體諒抗告人需接續執行合計30年10月之有期徒刑,酌予降低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末按行為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實體裁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罰金部分最長刑度為15萬元(附表編號1),各刑合併計算之金額總計為25萬元。

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2萬元,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金額,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且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7頁),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前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即甲案),而甲案定刑之各罪刑與乙案判決(其中1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卻未就有期徒刑部分一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云云。

惟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

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

抗告人主張尚有另案罪刑,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法院自無從審酌。

至於甲案定刑案件已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裁定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自亦非本案所得斟酌、審理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98年至99年間某日至103年1月7日查獲時 104年9月、10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6日查獲時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97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83號、第15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9日 105年9月30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4號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本欄空白)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6日 105年10月31日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併科罰金刑 否,併科罰金刑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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