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4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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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嵩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嵩洋之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核發112年度執丑字第13017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已載明我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因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裁定竟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顯逾系爭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然查: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符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受刑人亦已向檢察官請求就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刑,於法尚無不合。

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等一切情狀,復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受刑人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以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在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前,原得易服社會勞動,為保留受刑人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爰先就編號1所示刑期較重,且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予以執行,此為刑事執行實務上所常見,至於系爭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有易引人誤會之不恰,然究難以此逕謂上開2罪業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遑論產生拘束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效力。

況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其亦回覆稱系爭指揮書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記載,純係因系統抓取最長刑期列印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容有誤會,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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