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鄭學暘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學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編號6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8月9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0年10月26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4至6、8及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2、3及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請判輕一點,我已經有悔意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
且編號1至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5及6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8及9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均為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犯罪手法相似,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審酌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8及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編號2、3及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應受比例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我國立法例對於刑之宣告,原則採取限制加重主義,法院於數罪併罰刑之酌定時,應適度評價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情狀綜合考量,以其所犯數罪類型是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情況,酌定應執行刑,囿於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倘依被告情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為此懇請酌量抗告人家中父親罹癌、哥哥生病,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予以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10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6、8至9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年8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3年9月=1年8月+8月+7月+10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分別於106年5至10月間、107年7月、108年8月、109年3月、109年8月,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害人之簡訊驗證碼,進而輸入該驗證碼而變更帳號角色之密碼並移轉所屬之遊戲幣,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為亦有危害網路之安全,綜合考量上情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4年8月,原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請判輕一點,我已經有悔意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2年10月,已屬從輕。
抗告人執此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