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4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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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閔捷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12、15149、15542、16315號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又被告短期內涉犯14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又本件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另本案尚未審結,是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又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記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具體事證,僅泛稱聲請人係被告之母,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之數日內,涉犯14次竊盜犯行;

且被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另涉犯7次相類似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28717號追加起訴,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再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迄未到案,迄113年4月15日入境,始為警緝獲,參以被告所涉各該案件甚眾,若經判刑,其罪責不輕,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有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而替代,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先前未能如期到庭,係因工作繁忙。且被告從小患有氣喘,如長時間羈押,恐造成舊疾復發。

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核係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可採。

至被告以其患有氣喘,若遭長期羈押恐舊疾復發等語,惟以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已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是被告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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