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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智(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拘役11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已經服刑100天結束了,怎麼可以一罪兩罰,欺負我這個身障人士?請傳基隆市維德醫院院長張登萍作證,我是維德醫院嚴重性病人,並提出受刑人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民國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職能治療照會單、職能治療接案及評估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
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均得易科罰金,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卷第6至3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參酌受刑人113年3月6日具狀陳報之資料及關於定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並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370日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已執畢),附表編號11至15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後之刑期總和170日,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又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屬易科罰金最低之折算標準,而未踰越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經審酌受刑人各行為犯罪日期及次數之密度、使用之手段、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其行為是否已有悔悟之情等為綜合判斷,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目的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係執行檢察官如何依法扣除之問題,尚與原裁定無關,自亦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
是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6日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 568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25 號 判決日 111年6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25 號 確定日 111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1 年度執字第 1498 號 編號1~1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100 日(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17日 110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 568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25 號 判決日 111年6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25 號 確定日 111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1 年度執字第 1498 號 編號1~1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100 日(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6日 110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 568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25 號 判決日 111年6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易字第 425 號 確定日 111年6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1 年度執字第 1498 號 編號1~1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100 日(已執畢)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5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 5687 號 基隆地檢 111 年度偵字第 3719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易字 第 425 號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 判決日 111年6月15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上易字 第 425 號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 確定日 111年6月15日 112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1 年度執字第 1498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236 號 編號1~1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100 日(已執畢) 編號11~1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70 日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 111 年度偵字第 3719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236 號 編號11~1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7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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