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5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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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巫啓誠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巫啓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雖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之意旨,原審審核後認聲請屬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並以適當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

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稱因個人工作、並需扶養母親、子女及負擔各項雜費等,扣除薪資後已無所剩餘、身體狀況未佳而尚須治療及長期復健,而指摘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應執行刑部分,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或暫緩執行;

另前因涉犯貪污而遭調查後,期間並無收入,而冀望賠償等語。

然就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可認已獲致縮短刑期之利益,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並未陳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上揭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提出之聲請,均無從採為審核原審裁定應執行刑適法性及妥當性之依據。

至抗告人如確實無力一次繳納罰金,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亦不能憑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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