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6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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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謝宜璇
即 具保 人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即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謝宜璇(下稱抗告人)因被告陳昱均(下稱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另經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再由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爰依法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檢察官聲請書漏載實收利息部分)一併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工作因素,抗告人很少在家,也很少與被告聯繫,當時係與幾個朋友一起幫被告湊齊保證金,據了解被告已入監,之後抗告人於113年3月20日收受裁定才知保證金被沒入之事,希望網開一面,不要沒入保證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抗告人於110年2月3日繳納保證金後,已於當日將被告釋放在案,其後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4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112年度執更字第1162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興分駐所,惟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派警至被告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原審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檢署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2年12月8日追保函、112年12月12日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字1162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為此原審裁定乃於113年3月13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固屬有據。

(二)然被告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由原審法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移送執行(112年度執更字第3218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因傳拘被告未到,乃於112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嗣已於「113年3月18日」緝獲被告,隨即於同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3月20日進入法務部○○○○○○○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沒入保證金之原裁定係於「113年3月20日」始最先送達予檢察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張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8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即因另案緝獲並到案執行,顯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是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三)準此,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其所為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即於法不合,是抗告人以被告已入監執行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而不予沒入保證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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