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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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齊(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抗告人聲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因一裁判業已執行完畢,何謂又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又何以一罪數罰,難令人折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然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總和(拘役60日),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45日),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拘役20日)以上,並詳述係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抗告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抗告人主張一裁判業已執行完畢,何以一罪數罰云云,顯屬誤會,而不足取。

㈣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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