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7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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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1號
抗 告 人
即 告訴人 廖宗德
被 告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審理,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同法院於112年9月21日裁定駁回,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112號裁定撤銷發回,嗣經同法院113年3月6日裁定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法院未依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12號裁定意旨調查釐清抗告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21日聲請狀所載意旨均未有「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表示,而是請求臺北地院(全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北地檢署(全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明承辦台北市警察局警員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行員於案發查獲欲提領詐騙贓款之歹徒吳○和及甲○○等後已知為詐騙案時,未依金管會之規定,立即將涉案帳戶列為警示戶,致使告訴人無法請求發還扣押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遭帳戶所有人莊程宇領取一空,發生損失之實情和追究承辦警員、永豐銀行承辦人員及帳戶所有人莊程宇之責任。

(二)現今詐騙集團組織龐大多有銀行、警員為其協助,其中手段方法不斷翻新,為遂其等組織順利取得贓款,本案有下列疑點謹請調查追索贓款之流向,釐清事實真相,才能達成政府打擊詐騙集團之惡行:⒈依莊程宇在庭訊時稱111年5月25日案發當日上午有永豐銀行人員通知其帳戶有異常交易,所以馬上去報案告訴銀行帳戶被盜用,擺脫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嫌疑,是否詐騙集團對取款失敗人員被捕的補救措施啟動,以降低參與人員之刑責,製造盜用帳戶的假象。

然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由莊程宇去把帳戶存款全部匯往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銷戶,根本不考慮他的應收貨款,沒有帳戶可入帳,只在意把贓款取出,脫離永豐銀行扣押之範圍,依此反應,謹請深入調查莊程宇把錢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後之流向,以瞭解莊程宇是把錢上繳詐騙集團高層或是黑吃黑,自己花用,藉以判定莊程宇是詐騙集團成員、還是雙面詐欺占用贓款之詐欺犯,另外並請追查莊程宇的應收貨款有無在111年5月25日後匯入莊程宇之其他帳戶,以瞭解莊程宇聲稱買賣商品已出貨,對方電告貨款將匯入其帳戶,如沒有真實收到貨款,則莊程宇所云買賣商品說詞,即是詐騙脫責的伎倆。

不能免除莊程宇提供帳戶供詐騙之用的刑責。

⒉依法銀行人員既知本案為詐騙案且已抓到嫌犯,對於涉案帳戶提供人應為涉案人,應靜待警方查辦,不可外洩張揚,為何通知莊程宇告知其帳戶有異常?又早上知道報案,下午接受莊程宇匯款並銷戶?證人即銀行行員王菀喻於警訊中稱早上報案之情節,沒提該帳戶已被提領一空且銷戶?111年6月30日永豐銀行被通報為警示戶,但已無帳戶可供設定,為什麼沒向通報單位誠實回報,致臺北地檢及臺北地院被永豐銀行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遭蒙蔽,加上莊程宇之欺騙一直認為贓款尚在永豐銀行之乙帳戶內,認定此詐騙案為未遂,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裁定,對於永豐銀行依其對本案贓款被莊程宇提領未予報告及中正第一分局未在同年5月25日上午確定查獲詐騙案之車手後,未依規定立即通報將永豐銀行之甲、乙兩帳戶設定為警示戶之情形,是過失或對詐騙事件之協助,謹請責成臺北地檢及臺北地院深入調查釐清應有之權責,並重新審理判決,實為德便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因受被告甲○○及其共犯詐騙,匯款200萬元至莊程宇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永豐甲帳戶),又經轉匯至莊程宇另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案經員警凍結上開帳戶內金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上開帳戶內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

經對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核發扣押命令規定而命司法警察執行或逕命銀行就存款帳戶內債權禁止處分之程序,固不盡相同,然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

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於此情形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如就存款帳戶消費寄託債權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四)經查,告訴人因遭被告及其共犯詐騙,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莊程宇永豐甲帳戶,嗣被告甲○○搭載少年吳○和持莊程宇身份證件及帳戶資料,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佯裝為莊程宇本人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該分行逮捕吳姓少年,被告及其他不詳共犯逃逸,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有前開偵查卷所附莊程宇永豐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吳姓少年警詢筆錄、載有時間之吳姓少年及員警到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固可認定吳姓少年未成功提領上開款項即為員警查獲之情。

然上開匯至莊程宇永豐甲帳戶200萬元,連同帳戶內原存餘額9,820元,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經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至莊程宇永豐乙帳戶,莊程宇本人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將包含原帳戶其他餘額共207萬1,876元臨櫃匯至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莊程宇永豐乙帳戶辦理銷戶等情,除有莊程宇永豐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6日以永豐商銀字第1130129705號函文回復明確在卷。

據此以論,莊程宇永豐甲、乙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凍結前,已無留存任何聲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自無發還之可能,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經臺北地檢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案件已於112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並送臺北地檢分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告訴人乙○○就上述其匯款200萬元至莊程宇永豐甲帳戶,後經轉帳至莊程宇永豐乙帳戶,告訴人乙○○向莊程宇請求返還上開200萬元,為莊程宇拒絕返還,而提出侵占罪告訴,經苗栗地檢(全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乙○○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詳第303號為駁回處分,有上開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稽之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案卷資料,可知莊程宇於111年5月25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市區,當面將永豐銀行網銀帳戶及提款卡交予嫌疑人張祐誠,且近期收到網銀交易訊息頻繁,後於今(25)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永豐銀行欲將永豐銀行網銀帳戶停用,經行員告知帳戶異常,驚覺有異,故至所報案」等語,此有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111少連偵112卷第177至195頁),並有上開永豐甲帳戶、永豐乙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同偵卷第197至205頁),是以永豐甲帳戶於111年5月25日9時15分許,告訴人乙○○匯款200萬元(餘額即為200萬9820元),於同日經以轉帳方式轉匯200萬9820元至永豐乙帳戶(餘額為207萬1876元)等情(同偵卷第205、202頁),然同日永豐乙帳戶餘額即經莊程宇轉帳至其他帳戶並結清銷戶,餘額為零等情,有永豐乙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12抗2112卷第15至17頁)。

(四)卷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9日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4720號函覆臺北地院載以「經查莊君帳戶00000000000000(即永豐乙帳戶)於111年6月30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檢送其自111年1月1日至銷戶日111年5月25日之交易明細詳如附檔」等語(見臺北地院審訴卷第247至250頁),而莊程宇永豐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於111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列印在卷可查(本抗字卷)。

次查,被告甲○○之共犯少年吳○和於111年5月25日10時50分許,持莊程宇之證件至永豐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為該分行行員驚覺有異而通報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到場處理,有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同偵卷第3至4頁),而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查處時,莊程宇已前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可查(同偵卷第285頁)。

(五)另經警詢問告訴人乙○○,其於111年6月21日否認有遭詐騙,後於同年7月8日始來電稱係詐欺集團話術,確實遭到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另有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並檢附件告訴人乙○○上開資金流向製表、永豐甲帳戶、永豐乙帳戶往來明細、乙○○於111年7月8日調查筆錄等件可稽(同偵卷第349至393頁),而告訴人乙○○確於111年7月8日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此有該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之反詐騙專線紀錄、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同偵卷第395至413頁)。

(六)綜觀上情,可知本件中正第一分局受理永豐銀行城中分行通報後到現場帶同少年吳○和並查出被告甲○○之時,帳戶所有人莊程宇業已報案被詐騙,而該時永豐甲帳戶、永豐乙帳戶尚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而莊程宇乃有機會以上開帳戶所有人名義辦理帳戶銷戶,致帳戶餘額為零等情,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原裁定援引永豐商業銀行113年2月6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29705號函文回復莊程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將包括原帳戶之餘額207萬1876元臨櫃轉存至其所有之其他帳戶,將永豐銀行帳戶辦理銷戶等情,認本件莊程宇帳戶已無留存任何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款項,自無發還之可能性等情,認告訴人乙○○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經核原裁定之事證調查及處理結果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可維持。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意旨所陳承辦員警或銀行是否涉有不法或疏失,宜向權責機關謀求救濟,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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