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抗,7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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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立純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刑在案,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同年1月20日起算20日,因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案上訴期間已於同年2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告訴人何婉如付第一筆匯款,原來告訴人自己要撤告,因其兄長、母親阻攔,自己確為做比特幣交易會員,但因為家裡人發現一直承認自己為婚姻詐騙,抗告人幫Robert Lee美律師交易客戶比特匯差,抗告人為彌補母親同仁醫院之醫藥費用兼職做比特率差交易員怎知會淪為詐騙車手,望法官、檢察官予以明鑑,予以上訴高院重新判決,實為平反公正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正本於同年1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且抗告人該時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3頁)。

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變更戶籍地,且其陳明該址可收受訴訟文書(見原審卷第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1月20日起算20日,因抗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案上訴期間已於同年2月15日(星期四)屆滿。

是其提起上訴,自應於同年2月15日前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合法。

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9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此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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