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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鍾彭秀月
即 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鍾彭秀月因告秦永祥毀損案件,不服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聲自字第53號駁回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同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而於同年12月14日向原審提出「自訴,告訴,再議,重審,抗告狀」,然核其書狀文字及意旨,係就前述原審裁定聲明不服,應認抗告人上開書狀係提起抗告所為。
惟原審該駁回聲請准許自訴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提起抗告者,從而,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裁定認為該裁定係同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而不得抗告,駁回抗告人之前揭抗告,理由雖非允洽,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三、至抗告人另補述請求全案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因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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