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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王櫻林
被 告 葉治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兼告訴人王櫻林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至本院,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以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就原第一審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難謂適法。
另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受判決人所涉之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本件再審聲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限。
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葉治君因超車不當,任意變換車道,自抗告人後面追撞,致告訴人重傷、殘廢,被告不聞不問,抗告人始提起本件再審,被告推卸責任,所述不實,請法官明察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
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以倘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所為之聲請再審,前揭規定相違,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件受判決人葉治君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故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本院為之,始為合法,本件就原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
又抗告人係該案之告訴人,而非自訴人,自無得為上開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權利。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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