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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吳定綻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定綻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就抗告人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撤銷,改判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抗告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橋檢春崑112執1207字第1129042683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執助字第3492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9月7日起算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從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係本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抗告人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不當,應向本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本案行為地亦位於屏東縣,新北地檢署應無管轄權。
又本件諭知該執行之檢察署為橋頭地檢署,新北地檢署無權提早代為執行,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9月7日112年執助字第3492號執行指揮書,竟早於橋頭地檢署112年9月8日橋檢春崑112執1207字第1129042683號囑託代執行函,原審法院自應受理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再按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就抗告人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撤銷,改判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駁回確定。
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係就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助字第349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且該執行指揮書確係執行本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等情,有抗告人112年9月26日書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7至79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高雄分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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