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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霖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霖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雖據被告全部否認,然上情除有同案被告、投資人等眾多證詞外,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就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參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於過往數年內,入出境我國之紀錄相當頻繁,迄本案遭調查之112年間,更有長達半年之時間不在國內之情形,並表示此期間前往泰國工作,另因其患有腦動脈瘤之疾病,在香港有購買醫療保險,亦有前往香港就醫等語,由上可見,依被告過往之職場經歷及生活型態,實有在國外長時間留駐,及在海外工作謀生、就醫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當有較高自我國出境後滯外不歸、拒絕返回我國接受審判之動機及能力。
又原審法院已就本案排定審理期日,目前仍在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程序中,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更可能因發現對己不利情事而潛逃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
因此,本案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審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擔任臺灣聯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及重要性僅次於遭通緝之主謀即同案被告何乾寧,其對於本案犯罪參與之階層,顯較其他共同正犯為高,參以本案遭非法吸收資金之投資人至少達23人,吸收資金之金額亦高達美金232萬元、澳大利亞幣22萬7,000元(換算新臺幣逾8,000萬元),可見被告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均屬重大。
再者,衡酌本案目前已進入審理程序、吸金規模、法益侵害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倘被告就被訴之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未來可預期之重刑及民事案件之高額賠償等各情,與被告曾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50萬元保證金相較之下,顯然不成比例。
原審法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能確保被告不至棄保潛逃,亦難認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已足替代羈押被告,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回國後均配合調查,此有歷次筆錄可稽,且卷內無相關事證顯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僅以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均屬重大等由為重罪羈押,卻未就被告有何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具體說明,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意旨。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則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依起訴書列載之證據,已足認上開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被告於本案之層級僅次於遭通緝之主謀即同案被告何乾寧,參以起訴書所載本案吸金金額共計美金232萬元、澳幣22萬7千元,換算新臺幣逾8,00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重刑、刑事沒收及高額民事求償,且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固定之住居所,復查被告於104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3日之入出境紀錄共計高達233次,有被告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6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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