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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源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源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源勝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等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為聲請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小幅減刑,其中附表編號14與編號11案件為同一案件,因疏忽未能一併起訴,致抗告人同一時期案件經重複評價,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點均在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4月1日止,其中3月11日(7次)、3月15日(9次)、3月18日(8次)、3月15至21日(各5次)、3月22日(6次)、3月23日(7次)、3月25日(8次)、3月26日(7次),均為一日超過5次之反覆施行,且角色均為邊緣之車手,業經重複評價,刑度竟有如殺人、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 ,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是請求就同一罪名總體判斷,予以裁減刑度,使受刑人能早日重返克盡孝道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及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其中編號1至11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33年8月(附表編號1至11曾定應執行刑9年,9年+6年3月〈1年3月《5次》〉+15年2月〈1年2月《13次》〉+3年3月〈1年1月《3次》〉=33年8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等旨,固非無見。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除編號1為竊盜罪外,其餘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0罪,固為併罰之數罪,然抗告人所犯編號1之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輕罪,編號2至14(共計79罪)均為加重詐欺罪,詐欺之時間集中於106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日之期間,時間重疊或密接,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角色,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已遞減,則刑罰效果亦應予遞減,且受刑人就所犯附表各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各次犯罪之獲利,在新臺幣數百或數千元不等金額,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尚非巨大,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
原裁定未審酌所犯附表各罪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又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或未慮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情,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經提訊被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衡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合併其前定執行刑及其餘裁判總和為有期徒刑33年8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計算式:9年+6年3月〈1年3月《5次》〉+15年2月〈1年2月《13次》〉+3年3月〈1年1月《3次》〉=33年8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9罪),均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或收水身分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時間係106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日止,期間非長,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抗告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實際之犯罪所得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獲利新臺幣數萬元,金額不多,應為其有利之衡量,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抗告人經本院當庭詢問其意見,其表示其獲利不多,犯罪時間集中在1月內,未犯其他詐欺案件,原裁定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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