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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育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62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制度之設立暨其規範目的,在落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理念,依整體觀察受刑人所犯併罰之各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數罪刑或數執行刑致處罰過苛,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以維護法規範秩序。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固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但此僅係原則,若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落實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職權。
因此,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妥適性,對受刑人亦影響甚鉅。
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概念。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審酌法規的立法理由、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的影響,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育錡(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即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15罪(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B裁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3、6、7所處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請求,各與附表一、二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向原審及本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0年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㈡檢察官先前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罪、15罪,分別向各該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尚無違背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或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況且,檢察官縱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亦難預見。
從而,受刑人雖基於有利於其執行刑之考量,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刑,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桃檢秀辛105執更2974字第1129096045號函表明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而否准其聲請,難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其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原審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罪刑,另經本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刑,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6日,且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15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此日期以前,以上16罪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因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00年00月間,係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以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再加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2月(業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刑「20年2月」;
反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原先分別以第一集團(即附表一)、第二集團(即附表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該2案接續執行之刑期達「30年10月」,相較之下,受刑人依上述方式經法院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最多為「20年2月」,二者差距有「10年8月」之久,此是否使受刑人陷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致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而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非無再予研求餘地。
(二)前揭疑義,有必要綜合判斷本案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毒品輕罪與非法持有槍枝、販賣毒品等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本件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等各情,而妥為權衡。
(三)綜上,原審未詳予斟酌,以A裁定及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認檢察官函復受刑人否准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及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妥當性,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8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 98.10.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64號 98.11.04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00年00月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 104.08.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訴字第14號 104.09.21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年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100.09.0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100.09.06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3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100.09.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100.10.17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109.09.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 100.10.17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年 99年3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101.08.1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 101.11.14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0年8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101.0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101.01.31 編號5、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0年8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101.0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01號 101.01.31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年8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103.10.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104.03.04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 99年11月21日 100年7月8日 99年10月4日 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4.07.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01.20 編號8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 99年8月26日 100年3月14日 99年8月5日 100年1月8日 100年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4.07.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01.20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 100年1月14日 100年1月23日 99年8月6日 99年9月2日 99年9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4.07.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01.20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 99年8月2日 99年8月7日 100年7月4日 99年8月29日 99年9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4.07.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01.20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 99年8月29日 99年10月13日 99年10月20日 99年10月22日 99年11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4.07.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01.20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0年5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4.07.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01.20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99年11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4.07.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01.20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0年7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104.07.0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10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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