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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闕誌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22時20分,應予更正)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6841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同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施用安非他命、MDMA、大麻等列管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為幾個月前云云。
惟查: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統稱食藥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
2.且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之可檢出時限為1至7天乙情,亦經食藥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
另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以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另有食藥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
再查MDMA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施用後3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 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MDMA服用72小時後,可檢出之MDMA量甚低,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述可參。
前述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足供本院參酌以認定事實。
3.因此,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經前開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15ng/mL,已高於確認檢驗結果最低閾值500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為35ng/mL,已高於確認檢驗結果最低閾值15ng/mL、MDMA及MDA濃度分別為19910ng/mL、1070ng/mL,已高於確認檢驗結果最低閾值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之112年9月11日18時45分許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前述採尿前之168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疑,原審逕將聲請書所載施用時間逕予更正如上,併此說明。
4.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殆無疑問,被告所辯不可採。
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㈢另檢察官已於聲請書敘明理由,具體審酌被告業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所為不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命被告送觀察、勒戒有欠公允:1.本件檢察官聲請命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於採尿後,迄至收受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前,偵查檢察官並未開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醫院戒癮治療,亦未讓被告表示意見,致被告不知且無法表示意見。
實則,被告願意自費接受醫院戒癮治療,以戒除毒癮,惟突接獲此觀察、勒戒裁定,致被告無法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表達願意接受醫院戒癮治療之機會,實欠公允,更欠缺合理性。
甚者,參以被告之毒品施用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在97年1月16日離開勒戒所,迄至112年間,被告經警方採尿檢驗,期間已經歷過長達15年之久,在此期間被告並未再有任何毒品刑事前科或醫院戒癮、觀察勒戒等紀錄。
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早已間斷10多年之久,並無再犯,足見被告已無再蹈法網,尚屬良善之人,更見被告針對過去施用毒品行為確實有悛悔之意,未再有類似犯行,被告實有足夠完成戒癮治療之決心及斷除外界誘惑之自律能力。
2.又依原裁定載有「…我未曾施用安非他命、MDMA、大麻等列管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為幾個月前云云」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時根本未有前揭陳述内容,而係承認有施用過大麻、搖頭丸(但不知搖頭丸之成分、内含物,因此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等,且搖頭丸係在數個月前所購買。
準此,被告根本未曾於警察詢問時否認施用過第二級毒品,而係自白承認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
由是可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意旨之内容,及原裁定所載前揭内容,顯與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之供述,不相一致,是原裁定認定之基礎前提事實已有錯誤。
㈡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刑罰嫌抑原則):被告如原裁定所示,被告於15年前曾經因施用毒品而遭裁定觀察勒戒外,經歷15年之久已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此次僅因一時新奇、好玩之情况下,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與使用數顆搖頭九(不知搖頭丸之成分、内含物,因此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此後,被告即未再碰觸過大麻或其他任何種類之毒品,也無成癮性。
從而,在經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被告本無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物成癮之情狀,或持續施用大麻或其他種類毒品之惡習、毒癮,是被告確實有悔悟之意,實無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違反比例原則:要戒除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物之行為,除至勒戒處所勒戒外,我國尚有於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即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是以比例原則以觀,確實可以低度手段(即於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達到戒除毒癮之效果。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物為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願意至指定之醫院進行戒癮治療,達到戒除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物之目的。
準此,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又被告為70年次,現年42歲,現為均創數位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主要從事網路架設、網路管理、電子資訊供應等業務,公司更有聘僱員工,協助被告處理前揭事務,而公司營運正常、穩定,現今亦有多家往來客戶,由被告經營之公司負責網站架設、維修、管理,而前揭業務、工作內容因具有專業技術性,故由被告獨自負責。
是被告若因此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將致被告之公司營運陷入困窘,更會因此違約賠付違約責任,員工亦將失業,執行觀察、勒戒對被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此外,被告現與父親同住(母親於1年多年過世),負責照料年紀老邁之父親,而被告家中生活開銷,均靠被告收入以支應,是被告若因此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更將致被告家中陷入經濟危機,影響多人之生計。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已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且被告確有前揭諸多不宜至勒戒處所,觀察、戒治之因素,懇請鈞院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否准命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四、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略謂: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頃刑事訴訟法為落實保障受保安處分人之程序參與權,亦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第481條之5至第481條之7規定,視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拘束人身自由,而規範法院應或依職權傳喚受處分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
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
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
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
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1日訊問被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卷第23至29頁),然檢察官未再開庭訊問,即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於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
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非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而已。
是本案依卷內資料觀之,除於檢察官偵查階段,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外,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未見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且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
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又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被告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六、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被告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乙節,固非本院所得審究,然其已提出希望採取戒癮處分之請求,而此涉及檢察官之裁量權及被告聽審權之權利保障事項,整體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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