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0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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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添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5、341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游添程(下稱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內,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2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296)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誤;

至⑵民國112年8月4日12時23分許至同年月5日1時40分許間之某許時,被告復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等情,業均被告否認,審酌被告第1次採尿(即施用⑴毒品事實後,於同年月4日0時35分許為警逮捕而採驗)與第2次採尿時間(即同年月4日12時23分許訊問完畢諭知被告請回後,旋於同年月5日1時40分許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度遭警逮捕而採尿)相隔僅約23至29小時,依醫學文獻記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111號函及97年7月24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等卷內存證,認短時間內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與時間之關係,將受到施用者之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施用劑量等因素而有增加之趨勢,自難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下,遽認被告於第1次採尿至第2次採尿區間另為⑵之犯行。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00年0月0日出所,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又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現上訴本院中,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由。

是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量理由,雖有部分未當,惟整體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及明顯重大瑕疵,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違反另案,係屬無辜,已委由律師上訴本院審理中,並調取相關證據以示被告無罪,距判決確定尚有相當期間,無礙於被告戒癮治療之期程,況被告有戒癮治療之意願與決心,業於112年11月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下稱昆明醫療機構)美沙冬特別門診戒癮治療,依戒癮治療期間最長不超過1年期程已觀,被告應能戒除毒癮,如命被告觀察勒戒,反而中斷被告目前於昆明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療程,不利於被告戒除毒癮,被告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規定。

㈡被告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配偶及高齡母親,如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將臨失業,家庭經濟難以維持,日後返回職場亦屬不易。

懇請考量前揭等情,撤銷原裁定,讓被告自費戒癮治療一邊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云云。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又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可以成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2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296)及大安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在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卷〈下稱毒偵2345卷〉第24、59至67、83、103至104、113、123、144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至⑵民國112年8月4日12時23分許至同年月5日1時40分許間之某許時,被告復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等情,被告均否認,參以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毒偵2345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卷〈下稱毒偵1461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2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29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7561)(毒偵1461卷第12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11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7561)(毒偵1461卷第115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111號函及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卷第39至42頁)、被告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毒偵2345卷第21至25頁)、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毒偵1461卷第13至16頁)及醫學文獻記載綜合以觀,被告第1次採尿(即施用⑴毒品事實後,於同年月4日0時35分許為警所逮而採驗)與第2次採尿時間(即同年月4日12時23分許訊問完畢諭知被告請回後,旋於同年月5日1時40分許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度遭警逮捕而採尿)相隔僅約23至29小時,應認短時間內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與時間之關係,將受到施用者之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施用劑量等因素而有增加之趨勢,復於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下,逕認被告另為⑵施用第一、二次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原審法院審核上開卷證,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毒品已具相當依賴性而有成癮跡象,是檢察官經審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使被告澈底戒毒斷癮,自難謂其前揭裁量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裁量瑕疵,核無不當。

另被告雖陳稱其於本案被查獲後,深具戒癮治療之決心並自行至昆明醫療機構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等語,惟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查獲後,始至昆明醫療機構接受上開治療,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未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而被告另案既經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認不適合附命緩起訴,亦無違誤。

㈢至被告所指其尚須扶養配偶及高齡母親,不宜遽令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否則將影響工作及家中經濟云云,或係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其情故憫,核與被告是否因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須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均非屬可據為免予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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