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毒抗,11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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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祥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晚間9時、111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111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13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至112年11月18日止,且應遵守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自費參加治療機構所辦理之個別或團體心理、復健、支持性課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及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觀護人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節。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期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4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即112年6月27日、7月26日、8月28日至桃園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2條」)第2款之情形。

惟關於被告未於112年6月27日到場部分,經核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831號全卷,並無被告已實際知悉該次採尿通知之相關佐證,亦無送達回證或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況上開條項所規範者,乃「無故未到場接受指定治療」,而非「無故未到場接受採尿檢驗」,兩者規範情形明顯有別,則被告是否確該當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所定「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已與卷內事證明顯未合。

檢察官遽以被告未依觀護人之通知於指定期日到場驗尿,即認發生上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形式上有不當連結之違誤。

(四)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至居善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於112年4月18日經醫師評估後認為已完成戒癮治療,且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為陰性,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600號卷附治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及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可佐。

被告既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再施用毒品,或其業已完成之戒癮治療有何成效不彰之跡象,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其「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復無事證可佐。

又被告固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竊盜案件,然該案現仍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形有別,被告是否確實會遭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均尚未明朗。

此外,檢察官復未具體敘明其裁量形成之理由,例如何以認定無從再透過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方式,以達前開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有使被告於施用毒品逾2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再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即以被告2次無故未依指定期日到場驗尿,逕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容有裁量瑕疵。

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

然其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收受桃園地檢署採驗尿液通知後,無故未依指定日期到場驗尿(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同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此有桃園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應認其未完成緩起訴之條件,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及此,即以被告已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難認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駁回聲請,似有違誤等情。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對於「初犯第10條之罪」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制。

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即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

至於該項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0年12月13日晚間9時、111年1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111年1月6日晚間7時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275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偵1398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偵1275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1398卷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1275卷第14頁、偵1398卷第1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等規定,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1398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且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遵守①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自費參加治療機構所辦理之個別或團體心理、復健、支持性課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

②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

③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8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處分確定日即111年5月19日起算,至112年11月18日屆滿。

而桃園地檢署在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完成治療機構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後,先後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同年8月28日上午9時,到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

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0日、8月3日親自收受各該次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於112年9月28日依職權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47號處分書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偵1275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撤緩547卷第13頁至第15頁)、桃園地檢署緩起訴署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偵1275卷第42頁、第43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600號卷附治療機構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簽呈、111年度緩護命字第831號卷附該署112年7月5日桃檢秀展111緩護命831字第1129076167號、同年7月31日桃檢秀展111緩護命831字第112909029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主張系爭緩起訴處分業經依法撤銷,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要非無憑。

(三)原審雖以檢察官主張「被告前經通知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15分到署接受追蹤輔導及尿液檢驗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一節,無送達回證或公務電話紀錄可資證明被告實際知悉該次通知;

且該次係通知被告接受「採尿檢驗」,非通知被告接受「治療」,是縱被告嗣於112年7月26日、8月28日未依通知到場驗尿,仍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所定「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要件不符,認檢察官依該款規定,認定被告未依通知到場驗尿,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裁量有誤等詞。

惟依前所述,系爭緩起訴處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外,亦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後,已親自收受桃園地檢署所為其應於同年7月26日上午9時、8月28日上午9時,到該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尿液採驗之通知,然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則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依通知接受追蹤輔導及採尿」,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當非無憑。

至於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7日、7月26日、8月28日經通知未到場接受驗尿,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2條」,應予更正)第2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等情;

其中所載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內容固有誤會;

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確有前述經通知未到場接受採尿之違反預防再犯所為命令之情形。

又系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即屬合法?原審未予審酌,僅以被告未符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規定,逕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不當連結之違誤而存有裁量瑕疵等詞,即難認有當。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審未審究被告未依通知接受採尿檢驗,屬於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形,僅以被告未符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規定,逕認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有裁量瑕疵,容有未洽」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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